(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邹��文与郑志卫,严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爱文,郑志卫,严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邹爱文,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卫,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严美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蔡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泽伟,被告严美华委托代理人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郑志卫于2007年因办网吧费用及他人债权转让欠原告15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郑志卫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3月20,被告郑志卫还款4万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余款11万元在2012年年底还清。但被告郑志卫未还款。被告严美华作为被告郑志卫的妻子,对被告郑志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时止;3、本案���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美华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严美华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无任何关联。被告郑志卫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郑志卫是原告妻子匡红英的堂姑夫,被告严美华是原告妻子匡红英的堂姑,2007年因原告想办理网吧,被告郑志卫说可以帮办理,原告转账支付被告郑志卫10万元,另5万元是被告郑志卫让邹小毛到原告处领取现金,后不能办理网吧,被告郑志卫称做生意需要钱,暂时无法还款,为此写了欠条。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该欠条显示“欠到邹爱文办理网吧费用壹拾伍万元整﹤邹小毛已转伍万到此欠款中﹥,原三方欠条作废,以此为据。此据郑志卫2010.12.15号”,在该欠条下另注明“于2012年3月还肆万元整。﹤原邹小毛转伍万元整,待郑志卫与其结账﹥,现欠壹拾壹万元整。年底前归还。郑志卫.2012.3.20”;2、户口簿,显示原告与匡红英系夫妻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07年2月16日、2月18日匡红英向郑志卫分别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4、匡红英与被告郑志卫、严美华的通话及短信,通话及短信中显示因索要借款而争执。被告严美华对证据1、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不确认,但认可显示的电话号码系其电话。另查,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经协议在行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互不牵连;所居住的房屋归被告严美华、女儿所有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郑志卫在2012年3月20日所写的欠条上注明在年底前归还,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严美华的该项抗辩内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志卫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郑志卫所写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到原告15万元,已还4万元,尚欠11万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卫偿还欠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卫承诺自2012年年底还清欠款,但被告郑志卫并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卫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严美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郑志卫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时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于2011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上述离婚事实,且被告郑志卫在2012年3月份写的欠条中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志卫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郑志卫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严美华称上述款项用于办理网吧相关费用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严美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严美华就被告郑志卫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卫、被告严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爱文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建军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