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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鸡西监狱与李宝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李宝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法定代表人马玉飞,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张卿凯,男,4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书,男,65岁。委托代理人邢萍萍,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宝书诉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以下简称鸡西监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鸡冠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审判决,李宝书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1)鸡民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鸡冠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审判决,发回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鸡西监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鸡西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卿凯,被上诉人李宝书的委托代理人邢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任原鸡西监狱一大队大队长期间,于1997年垫付差旅费11035.50元、垫付购买面条机款2385.00元;1998年11月23日垫付购买狗皮帽子款500.00元。2003年8月原鸡西监狱与哈达岗监狱合并成立黑龙江省鸡西监狱。原告多次索款无果。2008年9月20日原告曾提起诉讼,10月13日申请撤诉。另查,原鸡西监狱一大队亦称鸡西市新生煤矿,独立法人,原告系其法定代表人。鸡西市新生煤矿在两狱合并前已划归鸡西市劳教所。经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鸡西市新生煤矿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称1998年秋还垫付退煤票款9600.00元,并提供煤票32张(每张6吨,计192吨),证明其主张。被告有异议,提出一、煤票不是鸡西监狱出具的,上面盖的是新生煤矿的财务专用章;二、煤票记载事项严重欠缺,多处应填项目空白;三、煤票是手工刻印,不属于正规财务票据;四、原告于1996年8月到新生煤矿任煤矿“一把手”,其有能力也有机会利用职权获取此类煤票;五、原告主张替别人垫付煤款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垫付款与原鸡西监狱有关,且鸡西市新生煤矿在两狱合并前已划归鸡西市劳教所,原告亦不要求追加鸡西市新生煤矿为被告,故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面条机款2385.00元及狗皮帽子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面条机和狗皮帽子款。原告提供的旅费报销单上虽无相关人员签字,但在其自书的“原鸡西监狱一大队欠旅差费的经过”上,原鸡西监狱监狱长XX吉以及出纳员李艳凤、干警滕华川分别签署“情况属实”,且证人XX吉原一审时已出庭质证;庭审调查阶段李宝书提供的2008年6月6日自书的说明,上面有2008年6月13日监狱长白英贤签发的“请兴艳狱长阅办”字样,由此可以显示原告一直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退煤票款,因原告系鸡西市新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垫付煤票款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原鸡西监狱有关,且鸡西市新生煤矿在两狱合并前已划归鸡西市劳教所,原告亦不要求追加鸡西市新生煤矿为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一直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其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未查阅到有关财务记录和档案,没有与原告存在借款的记载事项,因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辩解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向鸡西市司法局和鸡西市新生煤矿主张权利,因原告垫付款项是与原鸡西监狱发生的,且被告亦认可垫付的面条机和狗皮帽子款,在原告债权未实现时,原鸡西监狱的给付义务依法不能免除,现两狱合并成立的黑龙江省鸡西监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未接收原鸡西监狱债权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垫付退煤票款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书垫付的面条机2385.00元、狗皮帽子款500.00元、差旅费款11035.50元,合计13920.5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书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鸡西监狱给付垫付的退煤票款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0.00元,被告承担148.0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鸡西监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差旅费报销制度,抽烟、打电话不能报销,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票有一人车票,亦有多人同日同向同车次,并且车票均是单程,被上诉人自书差旅费发生在1997年,但是车票中却有6张96年的,另被上诉人报销单中的餐费、空调费等在1997年消费水平来看过于奢华;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不能成立,李宝书从未向新生煤矿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称多次向司法局领导和监狱领导提出请求没有充足证据。李宝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问题。被上诉人自称1997年其任鸡西监狱一大队队长期间,鸡西监狱委派一大队、二大队上报材料争取国家的一批项目贷款,此事由被上诉人具体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花费差旅费11035.00元。故被上诉人花费的差旅费用途系受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双方因此费用发生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上诉人因未及时报销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书垫付的面条机款2385.00元、狗皮帽子款500.00元;二、维持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被上诉人)李宝书要求被告(上诉人)黑龙江省鸡西监狱给付垫付的退煤票款9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共计776.00元,上诉人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67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