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经济开发区石门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春礼,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法定代表人:殷自启,经理。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多年以来发生买卖铝型材保护膜产品业务,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911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69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多年的铝型材保护膜产品买卖业务,后经2014年9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9390元未还,其后原、被告间再次发生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9115元。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69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答辩和出庭应诉,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临朐县红叶塑胶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69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1元,减半收取6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