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内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连贵清与仲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贵清,仲向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连贵清,男,汉族,农民。被告仲向涛,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连贵清诉被告仲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贵清诉称:2015年3月,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内官营镇崖湾村李有仁的房屋拆除重建,雇佣装载机拆除房屋顶梁时,致使原告的房屋顶梁和前墙移位并出现裂缝。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叫来工匠到现场查看,工匠怕维修房屋时房屋倒塌就没有维修原告的房屋。原告找到乡、村干部请求处理,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损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连贵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姚志信的证言1份;2、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仲向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崖湾村定临公路旁的房屋因排水不畅导致房屋均出现裂缝,原告的房子也因地基下陷致房墙裂缝了。被告于2014年12月购买了和原告相邻的李有仁的房子,2015年3月,被告将此房拆除重建。原、被告两家的房墙是分开的,被告只拆了自己的房墙砖,并没有动过原告的���子,原告房屋不是被告损坏的,故被告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仲向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杨来福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拆房时并未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房屋。对杨来福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称其房屋的前墙以前没有裂缝,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前墙裂缝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拆房时并未损害原告房屋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仲向涛购买了李有仁修建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崖湾村定临公路旁的房屋,该房屋与原告连贵清的房屋相邻。2015年3月,被告将其房屋拆除重建,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房屋时损坏了原告房屋的前墙致使前墙出现裂缝,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连贵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仲向涛损坏其房屋前墙的主张,原告连贵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连贵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贵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连贵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