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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虎丘区通安镇盛安商业广场尚客优快捷酒店,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7克;另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二区88幢XXX室先后十余次容留唐某某、范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盛安商业广场尚客优快捷酒店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二区88幢XXX室先后十余次容留唐某某、范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范某某、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对其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也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