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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谢某甲。原告张某���被告谢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天相识,随即订立了婚约。2010年腊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带女儿回娘门居住。2013年3月,因原告和女儿都感冒了,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便将女儿暂时送给被告让其给女儿治疗。后原告听说被告已与他人结婚,便起诉要求抚养女孩,但法院判决女孩由被告抚养,却没有判决原告的探视权。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孩由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女孩���被告抚养,该份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问题。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14年看望孩子不属实,原告一直没有看过孩子。原告所述的离婚时间和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属实。原告没有做到一个当母亲的职责。2013年,原告把孩子送给被告,只给孩子穿了个破棉袄。被告给孩子买了那么多衣服,为什么不给孩子穿。孩子现在长大了,根本不认识原告是谁?现在孩子有继母了,并与继母有感情了,不想孩子心理上有阴影。被告与原告分开两年后,原告没有去看过孩子,孩子离开自己的母亲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顺过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天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2012年12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回���门居住。2014年5月16日,原告因抚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到本院。同年7月26日,本院判决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8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每星期探视女孩谢某乙一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一非婚生女孩谢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居生活,非婚生女孩谢某丙由被告抚养。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探望非婚生女孩的权利,但原告要求每星期探望一次,次数过多,既不利于女孩的××成长,也不利于判决后的履行。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酌定原告每季度探望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起至女孩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季度探望一次,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五探望一次。被告谢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春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