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文福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李文广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李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福,男,195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马厂村。委托代理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罗志银,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田毅,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文广,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马厂村。上诉人李文福因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成山、陈亮,被上诉人大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毅、张庆,第三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通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志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福起诉称:其与第三人李文广因民事纠纷发生诉讼。在诉讼中李文广提供了大通区政府颁发的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大通区政府颁发该证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大通区政府答辩称:李文福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文福不属李文广四邻,虽李文福与李文广发生相邻民事纠纷,其纠纷与土地登记无关。李文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证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文福的起诉。李文广述称:李文福无权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大通区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文福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大通区政府为李文广颁发了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四邻东为大兴路,南为李文全宅,西为孙现亭宅,北为巷道。巷道的北边是李文福的房屋。李文福家房屋在北边,第三人李文广家房屋在南边。两家房屋之间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2015年1月,两家因该巷道的使用发生纠纷,李文广以排除妨害为由将李文福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文广提交了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文福认为李文广之所以能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是因为大通区政府为其颁发了大集字(2014)第043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文福认为大通区政府颁证行为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通区政府为李文广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李文福与第三人李文广虽系相邻关系,但中间隔着巷道,李文福不是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四邻,李文广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李文福家名下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存在任何重复或交叉,双方民事纠纷是在巷道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属相邻权调整的范畴。双方在巷道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大通区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大通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与李文福没有利害关系,李文福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文福的起诉。李文福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李文福与第三人李文广在相邻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李文广的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四边界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规定,上诉人李文福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其二,根据相关法律,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上诉人李文福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具有异议权,故在行政诉讼中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通区政府答辩内容与一审相同。李文广陈述内容与一审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李文广将李文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排除李文福所造成的妨害。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李文福拆除其在巷道东口安装的铁门和在李文广家厨房北墙外侧所建的简易厕所,赔偿砍断李文广太阳能热水器水管所造成的损失100元。本院认为:综合一审裁定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文福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只有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或影响,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李文福起诉要求撤销大通区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李文广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必须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李文福上诉称一审第三人李文广在民事纠纷中,用《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四边界址,涉及其相邻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相邻权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诉讼权,且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大通区政府向李文广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与李文福隔有巷道并非相邻。此外,上诉人李文福举证(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无法证明其相邻权受到侵害。同时,其也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大通区政府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文福第二项上诉理由为,农村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的村民宅基地的审批内容,有权利进行监督并提出异议。其有监督、异议权,当然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村民享有的监督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同一性,且该异议权是审批过程中的一项监督权,而非事后监督权。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文福起诉要求撤销他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既未主张其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也未言明所受到的侵害与颁证行为存有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文福认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李文福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德玉审判员 李 戎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富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