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小红、赵长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李小红(系受害人赵少峰之妻)。原告:赵长均(系受害人赵少峰之父)。原告:马兰允(系受害人赵少峰之母)。原告:赵梦彤(系受害人赵少峰之女)。原告:赵恒达(系受害人赵少峰之子)。原告:郑佳琪(系受害人赵少峰之继女)。法定代理人:李小红(系原告郑佳琪之母),上列原告。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兵。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腾飞(系受害人赵少峰之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红、赵长均、马兰允、赵梦彤、赵恒达、郑佳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赵长均、马兰允、赵梦彤、赵恒达、郑佳琪委托代理人赵少兵、李腾飞及原告李小红、赵梦彤,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赵长均、马兰允、赵梦彤、赵恒达、郑佳琪诉称:2015年7月8日3时30分,六原告亲属赵少峰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06公里+1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孟庆飞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少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少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19.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76元(受害人赵少峰有其父赵长均、其母马兰允、其继女郑佳琪,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父需抚养13年,马兰允需抚养11年,郑佳琪需抚养4年)、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41元(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车辆损失18085元、评估费540元,共计396326.91元,原告索赔197298.07元。要求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2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85298.07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方在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故商业险我公司免赔10%。对于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尸检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因其属于间接性,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超过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赵少峰继女郑佳琪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予认可,只认可赵少峰父母的计算年限和标准,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本��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李小红、赵长均、马兰允、赵梦彤、赵恒达、郑佳琪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双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赵少峰的关系,以及赵少峰共兄弟二人;3、行驶证,证明赵少峰系冀T×××××车的所有人;4、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赵少峰的死亡原因;5、尸检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540元;6、孟庆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其相关资质及冀T×××××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六原告均系受害人赵少峰(1970年2月5日出生)之亲属,其均为农民。2015年7月8日3时30分,六原告亲属赵少峰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06公里+1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孟庆飞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少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少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方的冀T×××××车的车损为1808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40元。因事故,原告方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为42.21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孟庆飞驾驶超载车辆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赵少峰醉酒驾驶,并驶入逆行,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孟庆飞,又鉴于孟庆飞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承担30%。因孟庆飞所驾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郑佳琪虽为继女,但与受害人赵少峰共同生活已有二、三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原告郑佳琪有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41元、车损18085元、评估费540元、被抚养人(赵长均、马兰允、郑佳琪)生活费98976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红、赵长均、马兰允、赵梦彤、赵恒达、郑佳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65527.92元(含被抚养人赵长均生活费12990.60元、马兰允生活费10763.64元、郑佳琪生活费2969.28元)、丧葬费6242.23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9.33元、尸检费270元、车损4342.95元、评估费145.80元,合计76768.23元;共计18876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李小红、赵长均、马兰允、赵梦彤、赵恒达、郑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江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齐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