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文维与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维,吴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文维,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曾茂,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城社区推荐人员。被告:吴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5X。原告文维诉被告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明确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以推脱甚至最后拒接电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被告吴志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借条作证。经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吴志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载明:“借款人吴志辉,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9日向出借人文维借款人民币伍仟元,借款期限6天,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述称:“原、被告是因工作关系认识的朋友,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签订借条,当日原告在办公室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款项。”原告保证其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陈述。因此,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上述事实。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并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维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文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志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文维预交,被告吴志辉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文维,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