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5月被裁定假释;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男,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冯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友谊东路铁安二街菜市场,由被告人冯某望风,被告人何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菜市场北门口的银灰色宝岛牌宝岛一号款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297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当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冯某在本市碑林区太乙路布丁酒店512室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冯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冯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297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退赔款297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四、作案工具剪刀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