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婷婷、张益梅等与陈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张益梅,陈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陈婷婷,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张益梅,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陈婷婷、张益梅诉被告陈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张益梅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婷、张益梅诉称,原告陈婷婷系原告张益梅与陈轩(已故)之女,被告系陈轩之弟���2002年10月16日,张益梅与陈轩一次性出资74296元为陈婷婷购买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中41号三幢综合楼304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304房)。因该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房,故该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使用,产权证亦由原告保管,房屋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为证明上述法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公证声明书“……该房屋虽然以我名义购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其实是由哥陈轩、嫂张益梅一次性出资74296元购买给外甥女陈婷婷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外甥女陈婷婷。但因为他们尚欠我20000元购房款,现我再次谨声明:待他们将20000元购房款交给我后,本人将无条件协助他们将上述房屋过户到陈婷婷名下。”原告认为,声明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然而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均拒绝受领20000元及协助过户。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304房为原告陈婷婷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304房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婷婷、张益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1、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1份,证明诉争房产证明;2、《集资建房合同》1份,证明诉争房产虽然以被告名义购得,但该合同原件存于原告处,原告为诉争房产实际产权人;3、《声明书》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公证声明书:“……该房屋虽然以我名义购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其实是由哥陈轩、嫂张益梅一次性出资人民币74296元购买给外甥女陈婷婷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外甥女陈婷婷”;4、户口本5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本院对原告陈婷婷、张益梅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陈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益梅系原告陈婷婷的母亲,被告陈明系原告陈婷婷父亲陈轩的胞弟。2000年3月8日,广东省湛江农垦实业集团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与陈明(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集资建房合同》与诉争相关的主要条款为: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公司研究决定在椹川大道中41号建设住宅楼一幢,乙方同意出资订购其中的304房。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住房套间建筑面积为92.87平方米。二、住房套间基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0元,合计价款��74296元。另增加收费每平方米10元,总价款应为75225元。三、集资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签订协议3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35000元,2000年4月1日前交22567.5元,2000年6月1日前交17301.75元,2000年8月1日前交1128.38元,办理房产证时交清所欠款项,即最后与局审计处结算时核准造价的差额。2002年10月16日,陈明取得304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2011年10月25日,陈明作出《声明书》。《声明书》的内容为“本人于2002年10月16日购买单位集资房304房,持有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为据。该房屋虽然是以我的名义购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其实是由哥陈轩、嫂张益梅一次性出资74296元购买给外甥女陈婷婷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外甥女陈婷婷。但因为他们尚欠我20000元购房款,现我再次谨声明:待他们将20000元购房款交给我后,本人将无条件协助他们将上述房屋过户到陈婷婷名下。我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陈明向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以下简称粤西公证处)申请对其的《声明书》进行公证。即日,粤西公证处作出(2011)湛证内字第5018号《公证书》。《公证书》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明于2011年10月25日在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按指模,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陈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5月19日,陈婷婷、张益梅以陈明拒绝受领20000元及拒绝协助办理304房过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婷婷、张益梅持有304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并一直占有使用304房。诉讼中,陈婷婷、张益梅同意负担办理304房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陈明于2011年10月25日所作的《声明书》与粤西公证处即日对该《声明书》作出的(2011)湛证内字第5018号《公证书》,以及陈婷婷、张益梅持有304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并一直占有使用304房的事实,可认定304房的购房款由张益梅、陈轩支付,张益梅、陈轩与陈明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张益梅、陈轩出资购买304房给其女儿陈婷婷,视为张益梅、陈轩将304房赠与陈婷婷。陈婷婷作为受赠人,请求陈明协助将304房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陈婷婷在304房未实际过户至其名下之前,并没拥有304房的物权,故对陈婷婷、张益梅请求确认304房属于陈婷婷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婷婷、张益梅��意负担办理304房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及其他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位于湛江市椹川大道中41号三幢综合楼304房过户登记至原告陈婷婷的名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陈婷婷负担。二、驳回原告陈婷婷、张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婷婷、张益梅共同负担1950元,被告陈明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细曼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冉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