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在新郑市新建北路盐业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陈某某和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朱某甲的右手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在新郑市新建北路盐业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陈某某和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朱某甲的右手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于2015年8月28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损失45000元,同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在新郑市新建北路开办早餐店,2014年12月7日6时左右,他南边的那一家卖胡辣汤的男的(后来知道叫朱某某)把他家的凳子碰到了,然后他们争吵起来。他当时顺手拿了他家菜板上的一把菜刀追朱某某,想吓唬吓唬朱某某。他过去后,朱某某就抓住他的两只胳膊撕扯,这时朱某某的女儿朱某甲过来夺他手里拿的那把菜刀,他当时就挥动了一下手,用刀把朱某甲的手割流血了,在场的人把他们劝开,他就回店里了。他的手也受伤了,嘴角也流血了,是朱某某造成的。证人李涛、王瑞平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12月7日6时左右,她在她们家的早餐店干活,听见他父亲朱某某在门口喊了一声,她赶紧到门口,看见一个拿刀的已经走到她父亲跟前,拿刀的人朝她父亲砍了两三下没有砍到,她过去拉那个拿刀的男的,那个男的朝她砍,她抬手挡,就砍住她右手虎口处。她捂着手,从店里出来一个出租车司机把她送到医院了。3、证人朱某乙证实,2014年12月7日早上6点钟左右,他听到姐姐朱某甲在外边喊,他立即出去看到他姐的手在流血,他父亲朱某某和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撕抓,他就赶紧报警了,他姐坐出租车去医院了,店里的客人把他们劝开了。证人胡玉霞的证言与其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证人朱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7日早上6点左右,他在靠南边的早餐店吃饭,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他就跟着受伤的女的一起往外边,看怎么回事。他出去之后,那个女的手已经受伤了,早餐店老板正和一个30多岁的人在撕抓,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他就把打架的人劝开了,有个男的打电话报警了,受伤的女的坐出租车去医院了。证人王顺成、张铁成的证言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被告人陈某某砍伤被害人朱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7、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情况。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11、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陈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