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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何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甲,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何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缨,被告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管某甲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管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因被告常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感致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无和好意愿,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黄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其他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管某甲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次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管某乙,现为芜湖县第二中学学生,随被告管某甲生活。婚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10月,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根本好转,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新建了两间平房、购置了车辆等物,无债权、债务和存款、积蓄。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管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又沟通交流不多,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好转,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依法应当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婚生女管某乙现为芜湖县第二中学学生的实际情况,婚生女管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管某乙由被告管某甲抚养,原告何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管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归被告管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