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苏州森达信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春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森达信建材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商初字第468号原告苏州森达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1号C8003、C8005、C8006。法定代表人翟军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男。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森达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信公司)诉被告王春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达信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起,其向被告提供装修瓷砖,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结欠货款7836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男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LD陶瓷苏州营销中心销售清单复印件。部分复印件不清晰,部分复印件上可看出收货人为“世家留园4-101,王总”,并载有规格、数量、单价等。部分复印件上客户签字为郁春华。原告称,郁春华系被告现场施工人员。销售清单的原件遗失。2、2013年9月5日的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是截至该日世家留园4-101客户尚欠货款共计78368元。落款加盖了森达信公司公章。原告称,被告认为款已付清,故未在对账单上签名。3、原告业务员黄某的证人证言。黄某称,2012年或2013年,被告至好得家建材装饰城L&D陶瓷旗舰店选购了总价约140000元的瓷砖,是其接洽的,被告收到瓷砖后仅支付了货款80000元。当时的店面是苏州达芬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芬奇公司),也是伟华建材商行,其在两家都做销售。2014年,店面改为森达信公司,其开始为森达信公司做销售。其在三家单位都听从同一负责人,故其认为三家单位是同一公司。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销售清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黄某的证言亦不能反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被告称,其因装修至好得家建材装饰城L&D陶瓷门店选购了140000多元的瓷砖,经协商打折后为130000元。其一直是与黄某接洽的,黄某当时的名片上显示为达芬奇公司,而非原告。其已向黄某付清货款,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伟华建材商行的印章,证明其是向伟华建材商行购买了瓷砖。为此,被告提供了黄某的名片及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收据4份,金额共计130000元,均盖有伟华建材商行现金收讫章。原告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因收据上的印章并非其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某对名片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两份收据是其补开给被告的,因被告当时声称付款后一直未收到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而认为是向伟华建材商行购买了瓷砖。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供的销售清单系复印件,且上面并无被告签字,对账单也仅是其单方制作的。其申请的证人黄某亦称,被告于2012年或2013年在L&D陶瓷旗舰店选购了总价约140000元的瓷砖,当时该店面为达芬奇公司及伟华建材商行,直到2014年才改为森达信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其与被告向伟华建材商行购买瓷砖之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森达信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