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世福诉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福,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67号原告叶世福,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泉原告叶世福诉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当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福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至2010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返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医疗保险金中企业承担部分;报销供暖费;买断工龄;分享企业动迁费;档案交到有关部门管理;承担基本生活费。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铁西区物资集团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1998年5月22日金属材料总公司转制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企业性质也由原国有企业转为私营企业。根据转制时的相关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名职工被要求由被告单位接收。1998年8月20日,被告单位在沈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职工于当月26日到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后果自负。1998年9月1日,对原告叶世福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999年10月,被告单位找到原告要求其在金属材料总公司工作期间的外欠账进行清理。自金属材料总公司转制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之日起,被告单位未给予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单位在职职工名义缴纳医疗保险,共计14915.84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我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及所拖欠工资等,我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被告单位在1998年8月20日在沈阳日报刊登要求原告等人于8月26日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在当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但在1999年10月,被告单位找到原告要求其在金属材料总公司工作期间的外欠账进行清理时,并未将上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向原告送达。因被告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的送达程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告仍应被视为被告单位职工享有在岗职工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据此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8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养老保险金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并补交相应的滞纳金、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金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民五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采暖费、买断工龄、移交档案、补发生活费、分割动迁费,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民五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条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垫付医疗保险金中企业承担部分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现被告未依法缴纳,由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承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职职工医疗保险企业部分与个人部分的比例(8%:2%),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保险企业部分为11932.67元[14915.84元×8%÷(8%+2%)]。对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买断工龄、分享企业动迁费、档案交到有关部门的请求,因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承担生活费的请求,因生活费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世福垫付的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医疗保险费企业承当部分11932.67元;二、驳回原告叶世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