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雁粉与刘辉、谷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雁粉,刘辉,谷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朱雁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居民。被告:谷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男,1957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雁粉、王俊胜与被告刘辉、谷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雁粉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谷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雁粉诉称:2013年7月6日20时35分,刘辉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与沿东方红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朱雁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朱雁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雁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受伤所花费二次手术费用再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5000.00元。并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讼权利。被告刘辉、谷华春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法院审理,按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20时35分,刘辉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与沿东方红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朱雁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朱雁粉、王俊胜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雁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雁粉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于2014年08月12日起至2014年08月31日止计19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发生导致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侧股骨头坏死病情,支出住院治疗费15704.10元,并在相关医疗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7463.20元,以上合计23167.30元。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因治疗病情产生误工、护理时间委托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朱雁粉误工时间为90日。2.护理时间为45日,18日为2人护理,27日为1人护理。原告提出其亲属王同德、王翠兰参与护理,户籍现住址均为城区无耕地。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电动车车损,申请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经评估,认定为109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评费500.00元。被告刘辉驾驶的鲁R×××××号轿车系借用被告谷华春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刘辉为原告朱雁粉支付了费用1000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综上,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朱雁粉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有权在实际发生后向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向受害人赔偿,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朱雁粉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231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19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1520.00元(80元/天×1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鉴定为90天,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标准,计算为7205.42元(29222.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两护理人员均系城区无地耕,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朱雁粉护理时间鉴定认定护理时间为45日,18日为2人护理,27日为1人护理。计算为5043.80元(29222.00元/年÷365天×18天×2人+29222.00元/年÷365天×27天×1人);交通费300.00元、车损费109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评估5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39976.52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刘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因其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00元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113878.47元,下剩伤残赔偿金限额6121.5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赔偿原告朱雁粉车损费109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1.53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04.99元(40426.52元-1090.00元-6121.53元-鉴定费1600.00元、评估500.00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辉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以80%(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相撞,机动车责任比例相应大于非机动车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891.99元(31114.99元×80%)。因被告谷华春非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被告刘辉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无任何过失,故谷华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鉴定费160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6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刘辉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原告朱雁粉1320.00元(1650.00元×80%)。本案被告刘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费用10000.00元,本次扣除后不再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朱雁粉财产损失费1090.00元;赔偿原告朱雁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1.53元;在鲁R×××××号轿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雁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891.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辉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朱雁粉。三、被告谷华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600.00元,原告朱雁粉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