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2号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雷某某随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徐江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雷某某随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31分许,从事小货车运输工作的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口空车等待配货时,因言语不合两人相互对骂、推搡,被人拉开后,双方仍互相谩骂,被告人潘某某随即从自己驾驶的小货车上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雷某某腹部捅伤后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7时1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雷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雷某某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凶器照片;2.证人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从事小货车运输工作的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口空车等待配货时,因言语不合致两人相互对骂、推搡,被人拉开后,双方仍互相谩骂,被告人潘某某随即从自己驾驶的小货车上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雷某某腹部捅伤,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潘某某于当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42000元,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潘某某与雷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潘某某持刀致雷某某腹部受伤。随后,潘某某于当日17时许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2.扣押清单、作案刀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使用的凶器情况。3.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的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其在团山镇追日路追日电器公司附近玩,潘某某和一个姓亢的、一个姓辛的师傅在康师傅车上聊天,离亢师傅的车有20米远左右,听到潘某某和小雷吵架,其就过去了,当时看到亢师傅和辛师傅在拉架,其也过去帮着拉架,然后拉开了,都走开了。但是他们还在互骂,然后潘某某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开始其以为是扳手,这边三人又上去准备拉潘某某,还没走到面前,事情就发生了。潘某某拿水果刀戳到小雷肚子上了,过了四、五分钟,小雷说自己的肚子破了,接着小雷就报警了,辛师傅打的120,之后潘某某把车开回家了。6.证人辛某某证实,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其与5、6个小货车司机在追日路口等活,都是搞小货车配送的,都在路边闲聊。当时那个姓雷的和姓潘的发生了冲突,开始互骂起来,要打起来了,其他几个人看姓潘的和姓雷的要打起来了就过去拉。已经把姓雷的拉到一边了,姓雷的也没有再说什么,另外的几个也把姓潘的拉过去了。后来那个姓潘的不知道怎么弄的又跑到自己的车上摸了一把刀子,跑到姓雷的身边朝姓雷的肚子上划了一下。然后其又把姓雷的和姓潘的拉开了,当时姓雷的好像没有什么感觉,大概有4分钟,姓雷的过来说自己肚子破了,然后其看姓雷的肚子,就发现姓雷的肚子上已经冒出了像肠子一样的东西。后来就报警了,并拨打了120。事后,姓潘的开车跑了。7.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其与几个小货车司机在追日路口等业务。当时辛某某、亢刘海,还有一个姓王的都在路口闲聊。因为其与这些人在说话时嘴里都带了些脏话,那个姓潘的就跟其急了,因为姓潘的当时喝了酒,就骂其,其就骂姓潘的。另外的人看到其和姓潘的吵架,就过来拉开了,把其推到了其车旁边,这时其和姓潘的还在对骂。当时其看到姓潘的手上拿了一个东西,用塑料包着。姓潘的扑到其身边朝其身前划了一下。当时其挡住了,别人也在拉架,接着其和姓潘的又撕扯在了一起。姓潘的就用塑料包着的那个东西朝其肚子上捅了一下。后来其感觉到晕,就蹲在路边上了。过了一会儿,其发现地上有血,其才掀开衣服,发现肚子被捅破了,其就告诉了姓潘的。姓潘的听其说了后,看了其肚子一下就要走。旁边的几个人还说让姓潘的别走,姓潘的还是开车走了。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雷某某被人致伤属实,其损伤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十二指肠贯通伤、横结肠多发裂伤、胰头挫伤、右肾脂肪囊挫裂伤、大网膜、横结肠系膜破裂出血、腹膜后血肿、十二指肠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雷某某横结肠及十二指肠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9.证明、收据、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10.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第、第六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