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关秀文与杨忠文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秀文,杨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关秀文。委托代理人:闫志江,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照海。被告:杨忠文,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省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秀文与被告杨忠文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江、倪照海,被告杨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秀文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雇汪某甲、汪某乙在双城区希勤乡希勤村放树过程中,因树倒了将在附近捡树枝的原告砸伤。原告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39,436.82元。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36.82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0.2)、误工费19,557.00元(65.19元/天×30天×10个月)、护理费16,214.40元(135.12元/天×120天)、交通费1,750.00元(通血管、法鉴往返)、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法鉴费2,71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输血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为133,201.6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5,000.00元为118,201.6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为:2014年11月份某天上午10时许,听说放树,我与原告一起去捡树叉子,放树人为汪某甲、汪某乙。锯手汪某甲放树时说让我们躲远些,躲出二、三十米后,先放倒的一棵是南北方向倒的,放第二棵树时锯手喊说要倒了要倒了,原告在躲闪过程中,旁边有个小沟给绊倒了,之后我就骑电动车回家了。当时汪某甲、汪某乙都在场;证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椎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2、3、4椎体棘突骨折;证据4、出院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出院时间2014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腰椎骨折;证据5、医疗费票据4张,旨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9,436.82元;证据6、药费详细清单2页,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证据7、病历一册,旨在证明原告住院32天,自2014年11月13日入院,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及治疗经过;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经鉴定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伤后住院期间前半个月2人护理,后一人护理二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匡计7,000.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花交通费1,750.00元;证据10、鉴定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花费鉴定费2,710.00元;证据11、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旨在证明花输血费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秀文于2014年11月13日来被告树地捡拾采伐树后的树头、树枝。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伐树现场,伐树人汪某甲和汪某乙让捡树头、树枝人员远离现场几十米,离远点。在树要伐倒时,关秀文不听劝阻,急于上前抢树头树枝,被事先已伐倒的树别倒在地。原告大喊过来人,我腿疼,汪某甲和汪某乙上前查看,也不知伤情如何,就没有搀扶关秀文,让他给家人打电话来接她。于是她就打了电话,过了约20分钟左右,她姑娘等人开微型面包车来到现场把关秀文抬上车去双城骨伤科医院医治。综上,原告当天所受伤害完全是由于她不听劝阻,抢占原告的树头树枝,置危险于不顾,一意孤行,被已伐树别倒,造成身体损害事实,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关秀文在腿未伤之前,并患有腔隙性脑梗塞,有医院证明。由此说明,原告对被告无诉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责任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汪某甲出庭作证。汪某甲证词为:自己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是老板。自己是干灵活打工的,有的死树及危险树就去处理一下。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我和汪某乙在树地放树,没放前在场的有原告及其丈夫,还有魏某某,他们三人来捡树头。我要放树的时候告诉他们躲远点,超出二、三十米外,告诉完以后,我看见他们往后躲我就开始放树,这样第一棵树放倒了;放第二棵树时,我说你们先别捡树叉子,一会放倒了一起捡,这样我就开始放第二棵树。放第二棵树要倒时,我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树马上要倒了,我一看原告在树倒了的方向那边呢,这时原告就往前跑,树就往原告方向去了,我也蒙了。原告跑的时候身边有个小沟,原告就倒了,是怎么倒的我没看清。我到他跟前时没看见他身上有树及树枝子。树倒的地方与原告距离有半米左右。我们三人过去问原告碰哪了,原告说就是腿有点不敢动。我给老板打电话,原告给他姑娘打电话,不一会老板车到了,原告的车也到跟前了,后来我们几个把原告抬到原告女儿车上去了。2、被告申请汪某乙出庭作证。汪某乙的证词为:过程我不知道,就听见有人喊,我回头一看原告在树旁边趴着呢,身上什么也没有。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腿疼。当时我们把原告抬车上了,原告倒的地方有个沟倒在了沟边上。庭审中,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及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而原告对魏某某证词有异议,提出魏某某在出庭前承诺原告,说原告在捡树枝期间,汪某甲放树倒了把原告砸了;另外说原告是让小沟胖倒的没有说清楚;第三说的观点不属实,是伪证不应该做为证据使用。经查魏某某证实原告是在树倒躲闪过程中旁边的小沟给绊倒的,同时证实在场人有汪某甲和汪某乙。被告对证据4—9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无关,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证人汪某甲和汪某乙的证词均有异议,对汪某甲的异议为,证人说伐树前让原告离开二、三十米远不属实,因原告伐倒第一棵树和第二棵树时原告正在现场,没有离开过现场,如果是证人明某某,原告不可能在现场捡树杈。原告对汪某乙的证词没有异议。经查证人汪某乙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不知道,只知道伤后相关情况;证人汪某甲证实亦没有看清原告是怎么伤的,但证实树要倒哪个方向原告就在那个方向呢。到跟前时看见原告已倒了,那块有个沟,但怎么倒的不清楚。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发表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被致伤的成因。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经查原告是在被告放倒第二棵树过程中受伤,其原因原告提出是被树砸伤,被告提出原告是在放树要倒躲闪过程中树拐伤及小沟拌倒致伤。庭审中证人魏某某证实原告是躲闪过程中小沟拌倒致伤,证人汪某甲与汪某丙证实不知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且三证人均证实到原告跟前时,原告身上没有树或树枝等;原告提出系被树砸伤,三证人均在场都看见了,而三证人确某某证实。结合原告伤后法医鉴定结论、临床确诊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1—5椎体横突骨折,腰2—4椎体棘突骨折,评定为9及残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损伤严重,明显属外力撞击所致,而仅凭躲闪,急跑绊倒或捌倒达不到如此损伤严重程度。故应认定原告损伤是放倒树木撞击而致。2、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放树有禁止、提示周边人进入危险区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捡树枝应当认知进入危险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放树时虽然提出要求原告离远些且放完树后捡树枝,但在放第二棵树过程中,原告在作业区捡树枝,被告未发现或未及时制止,从而导致原告被树倒撞击致伤,属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而原告明知道放树,确进入危险区捡树枝亦存在重大过失。综合全案,原被告按五五划分责任视为合理。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2魏某某证言没有证明原告被树砸伤而证明原告系躲闪树木时被小沟绊倒,该证词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汪某甲、汪某乙证词证实了放树经过,均未证实原告致伤原因,但能证明原告系在放树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与本案有关的证词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11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诊断所花医疗费及法鉴等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合理确定。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汪某甲、汪某乙受雇为被告放树时,因树倒将正在周边捡树枝的原告撞击伤。原告伤后到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椎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2、3、4椎体棘突骨折,花医疗费39,436.00元。原告伤后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伤后住院期间前半个月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二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取固定物费用匡计7,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被告处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放树理应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捡树枝应认知放树时进入危险区可能出现的后果,自身有安全注意责任。本案中,原告被放倒树撞击伤,足以证明被告放树时,原告在危险区内,做为被告未及时发现或制止,属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而原告明知放树确进入危险区检树枝,亦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提出捡树枝时不知被告放树有悖常理。综合全案,原被告按五五划分责任视为合理。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合理的费用,其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所花医疗费、法鉴意见结合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19,557.00元、交通费1,750.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2月7日,故误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85天。原告主张按10个月给付误工费无依据,对超出时间,不予支持;交通费维护600.00元视为合理,其它项目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医疗费39,436.00元的50%为19,718.00元;二、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误工费65.19元/天×85天为5,887.75元的50%为2,938.88元;三、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护理费135.12元/天×120天为16,214.40元的50%为8,107.20元;四、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2天为3,200.00元的50%为1,600.00元;五、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伤残赔偿金9634.10元×20年×0.2为38,536.40的50%为19,268.20元;六、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就医交通费600.00元的50%为300.00元;七、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50%为2,000.00元;八、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关秀文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的50%为3,50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57,432.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00元为42,432.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00元、鉴定费2,710.00元,原告关秀文、被告杨忠文各负担2,5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同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