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臣与刘祥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臣,刘祥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臣,个体户,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栾同权,讷河市通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权,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臣为与上诉人刘祥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刘祥权、李臣签订了商服楼买卖合同,约定:李臣将位于通南镇加油站西100米路北商服楼卖给刘祥权,东数第3个门,建筑面积159.16平方米(一、二楼),每平方2700元,定金先交100,000.00元,剩下余款320,000.00元,李臣将商服楼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办成刘祥权名后,将余款付清。在签订合同前刘祥权交付10,000.00元定金,签订合同后,李臣将楼房交付刘祥权使用,后经李臣索要,刘祥权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给付70,000.00元,2013年1月20日给付10,000.00元,2013年3月给付10,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臣又将该房屋转卖他人。现刘祥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刘祥权、李臣所签的商服楼买卖合同;2、李臣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李臣给付房屋投入损失7,316.00元;4、李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诚实信用,不得虚构隐瞒事实。李臣与刘祥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臣尚未提供办理翻建后的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确定。且李臣在合同履行期间,李臣又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解除。刘祥权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申请对楼房进行质量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宜不予认定。刘祥权在签订合同时交付10,000.00元定金,李臣已实际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故只能认定刘祥权交付10,000.00元定金,李臣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其他的90,000.00元应为购楼款,李臣应予返还。因刘祥权未提交楼房投入损失的合法有效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李臣给付房屋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祥权与李臣签订的商服楼买卖合同。二、李臣返还刘祥权定金20,000.00元及购楼款90,000.00元。三、驳回刘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中刘祥权的诉讼请求是因为楼房楼板质量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而不是李臣将该楼房另卖他人,所以李臣不构成违约,刘祥权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李臣于2014年3月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楼房的产权证办在李臣妻侄王波的名下。刘祥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中李臣认可刘祥权的房屋装修投入,原审法院应当支持装修房屋投入损失。针对李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祥权答辩称: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李臣又将争议房屋转卖他人,是典型的一房两卖,且为王波办理了所有权证,现王波为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刘祥权有权行使撤销请求权。针对刘祥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臣答辩称:刘祥权要求返还7,000余元装修费,李臣不认可,因为该房屋质量没有问题,李臣不构成违约,建议法庭不予支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刘祥权对涉案房屋确有装修投入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李臣与刘祥权的房屋买卖关系中李臣是否构成违约。虽然刘祥权起诉时是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李臣另将房屋卖与王波,此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至王波名下,且李臣与刘祥权双方约定的是商服楼买卖,李臣在合同中要求刘祥权办理商服房照,但现在王波名下的房权证登记的此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而不是商服,刘祥权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李臣已构成违约。故李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臣构成违约,所以刘祥权的房屋装修费用损失李臣应予赔偿,刘祥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适当支持。刘祥权主张装修费用7,000.00余元,无正规票据支持,虽然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对装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但考虑鉴定费用接近装修造价,若鉴定会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平衡双方的利益,故本院酌情支持刘祥权5,000.00元的房屋装修费用,由李臣赔偿。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刘祥权房屋装修费用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1171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李臣给付刘祥权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5,000.00元。此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李臣应将上述款项计115,000.00元给付刘祥权,刘祥权应将涉案房屋交付李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李臣负担2,29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李臣负担2,500.00元,由刘祥权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