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宋小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宋小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第一层103室。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后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娜,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洁,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利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小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利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宋小娜无故旷工不辞而别,金华利昌公司不存在要与宋小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金华利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宋小娜所有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金华利昌公司不支付宋小娜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金华利昌公司不与宋小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宋小娜在一审中答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小娜2012年7月30日入职金华利昌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终止”,另约定“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金华利昌公司称自2013年起宋小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宋小娜称自2014年3月开始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金华利昌公司于2014年11月在没有通知宋小娜的情况下降工资标准降低到了3500元。宋小娜就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金华利昌公司每月10日左右向宋小娜支付工资,2014年3月至11月每月工资均接近6000元,但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3372.49元。金华利昌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因宋小娜无故连续旷工而于2015年3月解除;宋小娜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于2014年7月怀孕而向金华利昌公司请假,并于2015年4月19日生育。宋小娜就此提交了产科门诊保健手册,金华利昌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过宋小娜请假的东西。宋小娜于2014年12月25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450号裁决书,裁决金华利昌公司与宋小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宋小娜2012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工资差额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驳回宋小娜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华利昌公司与宋小娜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与正常月工资存在差额,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宋小娜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仍照此处理。金华利昌公司未就宋小娜的工资标准举证,宋小娜主张的工资标准于银行交易明细相符,一审法院对宋小娜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支付的工资数额较之前的工资数额大幅降低,一审法院对宋小娜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采信,金华利昌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宋小娜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金华利昌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宋小娜旷工而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金华利昌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应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华利昌公司与宋小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金华利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小娜2012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工资差额1800元。三、金华利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小娜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四、驳回金华利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金华利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宋小娜无故旷工不辞而别,金华利昌公司不存在要与宋小娜继续履行劳动,金华利昌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宋小娜所有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金华利昌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金华利昌公司不与宋小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宋小娜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1800元,不支付宋小娜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小娜承担。宋小娜针对金华利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依法应驳回金华利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产科门诊保健手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金华利昌公司与宋小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的违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试用期约定无效,并要求金华利昌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与正常月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金华利昌公司上诉提出宋小娜存在无故旷工、不辞而别的情况,金华利昌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而宋小娜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产科门诊保健手册足以证实其怀孕及生育的客观事实,而金华利昌公司所主张的旷工期间属于宋小娜怀孕后期,宋小娜主张其因怀孕向金华利昌公司提出请假一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宋小娜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金华利昌公司所主张的无故旷工、不辞而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金华利昌公司是否已向宋小娜足额支付了所有工资的问题。由于金华利昌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宋小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宋小娜所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华利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马梦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