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占与孙爱英、孟昭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孙爱英,孟昭阳,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齐怀印,王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李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英,女被告:孟昭阳,男被告: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郭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爱英,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聊城高新金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怀印,男。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诚祥,男。原告李占与被告孙爱英、孟昭阳、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化工公司)、齐怀印、王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孙爱英、孟昭阳、天泉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被告齐怀印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王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爱英、孟昭阳因二人共同经营的天泉化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齐怀印、王诚祥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爱英及孟昭阳,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孙爱英、孟昭阳承诺还款并将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至今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孙爱英、孟昭阳、天泉化工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孙爱英、孟昭阳所有的位于阳谷县怡博园小区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齐怀印、王诚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3、被告孟昭阳、孙爱英签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孙爱英、孟昭阳、天泉化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系答辩人向原告的姐姐李某所借。答辩人通过银行传帐方式偿还李某19万元,并给付李某现金24万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已基本还清该笔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据系答辩人为李某出具,并非给本案原告出具,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齐怀印辩称:我不认识本案原告,只是对被告孙爱英、孟昭阳借款50万元提供过担保,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已过法定担保期限,因此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诚祥辩称:我也不认识原告,但确实对孙爱英、孟昭阳的借款50万元提供过担保,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已过法定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爱英与孟昭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天泉化工公司。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爱英、天泉化工公司向原告李占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齐怀印、王诚祥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通过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孟昭阳支付2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被告孙爱英、天泉化工公司30万元。被告孙爱英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7日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9万元,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3万元。又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曾数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庭审期间,原告李占与被告齐怀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齐怀印代替借款人偿还12万元,原告李占同意不再向被告齐怀印主张权利。再查明,根据原、被告借款时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7日至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孙爱英、孟昭阳、天泉化工公司还应偿还原告李占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齐怀印、王诚祥应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齐怀印、王诚祥庭审期间均辩称其对被告孙爱英等向原告李占的借款已过法定担保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庭审期间,证人刘某甲、孙某均证实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王诚祥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关于焦点一:被告崔某辩称,原告在支付其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6.5万元利息,因此原告刘某乙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3.5万元,但从被告崔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崔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反驳借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崔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崔某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偿还借款10万元,故被告崔某尚欠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人及义务人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崔某及其它担保人,而被告崔某出具的租赁经营合同系甲方山东阳谷运兴饲料有限公司及乙方刘某乙、孟某签订,民间借贷与租赁经营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种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尽相同;同时,被告崔某未提交租赁经营合同原件,原告刘某乙对该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存有异议,因此不宜把两种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并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经营合同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韩某、崔新防、池某自愿对被告崔某在原告刘某乙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孟某、韩某、崔新防、池某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崔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某、韩某、崔新防、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崔新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现旭、韩纪堂、崔新防、池玉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新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刘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