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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张凤龙、张艳红、吴文义、张红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张凤龙,张艳红,刘长林,石忠霞,吴文义,张红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地址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路北。企业负责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张凤龙,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张艳红,女,1977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刘长林,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石忠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吴文义,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张红秋,女,1977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邮政肇州支行)与被告张凤龙、张艳红、吴文义、张红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肇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吴文义、张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龙、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2511450807。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凤龙、吴文义二人自愿成立以张凤龙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且二人的配偶张艳红、张红秋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此笔贷款,并对此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并且约定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年利率14.58%,原告向被告吴文义、张凤龙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原告邮政支行向二被告指定账户分别发放约定的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刭期后,被告按照约定没有按照规定还款,导致借款已经逾期631天,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张凤龙偿还本金15,348元,尚欠贷款本金34652.00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及罚息16603.44元,共计51255.44元始终拒绝偿还。吴文义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0157.14元,共计70157.14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出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于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文义、张红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出示三份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明张凤龙、刘长林、吴文义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文义、张红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文义辩称,贷款之前的手续我都签了,但是我们并没有收到贷款的钱,这笔贷款是于国峰找我们贷款的,具体钱给谁了我们也不知道。被告张红秋答辩内容与被告吴文义一致二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2511450807。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凤龙、吴文义二人自愿成立以张凤龙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且二人的配偶张艳红、张红秋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此笔贷款,并对此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并且约定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年利率14.58%,原告向被告吴文义、张凤龙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原告邮政支行向二被告指定账户分别发放约定的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借款逾期已经逾期631天,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张凤龙偿还本金15,348元,尚欠贷款本金34652.00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及罚息16603.44元,共计51255.44元始终拒绝偿还。吴文义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0157.14元,共计70157.1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肇州支行与被告张凤龙、张艳红、吴文义、张红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三户联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刘长林、石忠霞的诉讼,故被告刘长林、石忠霞不再为被告张凤龙、张艳红、吴文义、张红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龙、张艳红、吴文义、张红秋应当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凤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州支行借款本金34652.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6603.44元,共计51255.44元。二、被告吴文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0157.14元,共计70157.14元。三、被告张凤龙、张艳红、吴文义、张红秋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张凤龙承担1553元,被告吴文义承担1080元,原告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