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兴武与李中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武,李中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张兴武,男,生于1969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配,男,生于1976年6月3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原告张兴武诉被告李中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桂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李中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武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为确保资金安全,被告以其所有的一栋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借了全部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张兴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兴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李中配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三、资金抵押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拟定了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李中配以其一栋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三胡乡苗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抵押协议中所涉房屋系被告李中配所有的事实。被告李中配辩称,借原告张兴武80000元钱是事实,但现在确实拿不出钱来偿还,希望延长一点还款时间,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中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中配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兴武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为10%。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中配以其位于来凤县××苗寨沟村××组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兴武向被告李中配支付了80000元借款。被告李中配给原告张兴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中配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张兴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中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同时由被告李中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率由月利率10%变更为月利率2%,利随本清,被告李中配亦无异议,但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武给被告李中配借款80000元,被告李中配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张兴武出据了借条,该借款行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李中配在借用原告张兴武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虽然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中配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兴武要求被告李中配立即归还所欠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武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李中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