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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庞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4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五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五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庞某某通过罗某某介绍,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五房权证字第3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庞某某)作抵押向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3分,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庞某某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共结利息61200元。2012年4月份,借款到期后,庞某某因没有偿还能力,再次经罗某某介绍,庞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继续使用同一假房屋所有权证(五房权证字第3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庞某某)作抵押向任某某借款17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庞某某拿到借款后,全部用于归还其之前向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借款本金170000元。后庞某某支付任某某利息20300元。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庞某某因无法偿还任建德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剩余利息,于2013年1月份逃匿。2014年5月26日,庞某某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庞某某的父亲用张某某的一套房屋抵顶偿还了庞某某欠任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000元,任某某给庞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庞某某宽大处理、免予刑事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原县人民法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五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借款协议、借条、五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五原县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五原县公安局关于庞某某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五房权证字第37**号房屋所有权证扫描复印件、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谅解书、五原县公安局发破案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五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五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好,能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