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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兴运与汪曹宇、费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运,汪曹宇,费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19号原告:蔡兴运。委托代理人:施惠林。被告:汪曹宇。被告:费沈杰。原告蔡兴运诉被告汪曹宇、费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汪曹宇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曹宇、费沈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汪曹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费沈杰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曹宇至今未还,被告费沈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曹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费沈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汪曹宇、费沈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汪曹宇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二、被告费沈杰对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汪曹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并由被告费沈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2100元。被告汪曹宇、费沈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汪曹宇、费沈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兴运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借款人并承担3-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连某,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出借方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担保范围包含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汪曹宇、费沈杰分别在“借款人签名(或盖章)”、“保证人签名(或盖章)”栏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上述借款,被告汪曹宇至今未还,被告费沈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兴运持有借条原件,在被告汪曹宇、费沈杰未到庭也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蔡兴运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情形下,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蔡兴运与被告汪曹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费沈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汪曹宇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曹宇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出借方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费沈杰对被告汪曹宇的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曹宇、费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兴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运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三、被告费沈杰对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曹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汪曹宇、费沈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