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卫军与周茂荣、聂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军,周茂荣,聂小青,陈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徐卫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42109432。被告:周茂荣,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聂小青,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清华,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徐卫军(简称原告)诉被告周茂荣、聂小青、陈清华(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国亮、被告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荣、聂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军诉称:2013年11月三被告以共同投资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2013年年底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清华辩称:我与王小刚、被告聂小青、周茂荣4人合伙做工程,因资金周转由王小刚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据是我们三被告所出具的,当时我们疏忽了,没有要王小刚在借据上签名,现我们也没有结到工程款,如结到工程款我们才能支付这笔借款。被告周茂荣、聂小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清华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清偿这笔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这笔借款是打入银行卡号为62×××39帐户上的事实。被告陈清华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这卡号的名字是我的,当时临时开设的帐号。被告周茂荣、聂小青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该借据经被告陈清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周茂荣、聂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三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造成该纠纷的原因是三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三被告应共同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华称等到结到工程款再支付此借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荣、聂小青、陈清华欠原告徐卫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此款限被告周茂荣、聂小青、陈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徐卫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周茂荣、聂小青、陈清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