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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某女与肖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谢某女,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干县溧江乡王山村王山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3********。委托代理人尹水玉,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干县。原告谢某女与被告肖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雅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到新干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8月15日和2012年1月24日原告分别生下了大女儿肖某和小儿子肖某某。由于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多年来被告从来不会关心、尊重原告及孩子。2011年开始原告因头部神经病变不得不到南昌医院几次住院治疗。后来,被告知道原告的病无法治愈而且可能经常会发病,极端自私的被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竟然将患病的原告及幼小女儿遗弃长期不尽任何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就连原告平时看病的费用及女儿的生活费也拒绝支付。被告所做的一切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而且致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漠不关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双方到新干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8月15日及2012年1月24日原告先后生育了女儿肖某和儿子肖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在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后才结婚的,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多次发生争吵,且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目前二个小孩尚年幼,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