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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5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43-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1223室。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诉被告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永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物资公司价款2237103.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7103.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4元,已由物资公司预交,由永兴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永兴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卷内查封清单),舸争公司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提取了永兴公司的到期债权1772741.14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1746946.14元,本案执行标的2339444.07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592497.93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