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与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航兴国际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吴子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幸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刘磊,被上诉人幸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艳、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退还上诉人成都金自天正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