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阿不力米提·买买提与司马义·吾斯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力米提·买买提,司马义·吾斯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阿不力米提·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地里帕尔·卡德尔,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马义·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70年5月7日出,个体司机,住新疆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一巷1号金聲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受理原告阿不力米提·买买提诉被告司马义·吾斯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不力米提·买买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不力米提·买买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327.42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阿不力米提·买买提2302.42元。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迪力努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