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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某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沈阳市某某某某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2-5-1。委托代理人:李凤,建平县司法局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某某某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喜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某某中心(简称护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护卫中心诉称,夏某于1998年4月1日入职护卫中心单���,从事某某某某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夏某于2014年5月9日因患肺炎病休至5月30日,后因腰脱病休至6月18日。同年6月19日起夏某以母亲需要照顾为由请假,6月25日护卫中心找到夏某谈话,6月30日通知夏某到新岗位工作,夏某电话告知赵卫涛大队长不再上班,直到8月6日一直未到岗工作,连续旷工3日以上,护卫中心依据中心员工惩处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对夏某作出除名处分决定。夏某申请仲裁,护卫中心不服裁决内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护卫中心无需夏某支付赔偿金46,518.54元。原审时夏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护卫中心诉请,1、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沈大劳人仲字[2014]168号裁决书,具有法律依据。2、护卫中心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赔偿金,3、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列》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企业有权除名。护卫中心单位的规定超越国家法律法规,违背劳动合同法总则的精神。4、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护卫中心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18.54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夏某于1998年4月1日入职护卫中心单位,担任保安一职。2009年1月1日,原夏某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9日,夏某因病请假至6月18日。从6月19日起,夏某向护卫中心请事假至6月30日止。之后,护卫中心为夏某另行安排工作,夏某因需要照顾家人以及孩子为由向护卫中心申请事假,但护卫中心并未批准。从2014年7月1日起夏某并未到护卫中心处工作。2014年7月22日,护卫中心单位以夏某���反《中心员工惩处规定》第4.2.8款为由,对夏某予以除名。在对夏某处分决定的行为审批单上有护卫中心单位工会人员陆阳的签字。2014年9月15日,夏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0月30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护卫中心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护卫中心单位的《中心员工惩处规定》第4.2.8款规定除名适用于员工旷工。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教不改或连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中心有权予以除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夏某从2014年5月9日起因病假、事假向护卫中心单位请假至2014年6月30日。在护卫中心单位为夏某另行安排工作后,夏某以需要照顾家人以及接送孩子上学为由从2014年7月1日起拒不到单位上班,已经违反的护卫中心单位制定的《中心员工惩处规定》第4.2.8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护卫中心单位可以对夏某进行除名,故护卫中心与夏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对于夏某要求护卫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夏某提出的护卫中心单位的规定超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主张,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失效,故对于夏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夏某提出的护卫中心对夏某的除名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的主张,因护卫中心在对夏某进行除名审批时,护卫中心单位工会人员已经在该行文审批单上签字,因此护卫中心对夏某的除名已经通知护卫中心单位的工会组织,故对夏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某某中心承担。宣判后,夏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改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18.54元。此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具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原审没有依法作出认定;一审没有对工会组织出具的材料进行质证;工会组织出具的材料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旷工行为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护卫中心开具申领套取失业金的证明诱骗夏某辞职。被上诉人护卫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过失性辞退)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夏某因病假、事假自2014年5月9日请假至6月30日,自7月1日起夏某未经请假无故旷工,违反的护卫中心制定的《中心员工惩处规定》第4.2.8款“除名适用于员工旷工。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教不改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中心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护卫中心据此与夏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审驳回了夏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夏某提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经审理认定护卫中心不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夏某提出的工会组织出具的材料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未对工会组织出���的材料进行质证的上诉理由,护卫中心提供的《关于对员工夏某的处分决定文件行文审批单》中记载工会意见为“同意”,并有工会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夏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夏某提出的旷工行为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护卫中心提供了考勤情况月报表、夏某的请假审批表等证据,均证明夏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未经请假审批,未出勤上班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夏某提出护卫中心开具申领套取失业金的证明诱骗夏某辞职的上诉理由,护卫中心为夏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夏某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