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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昆山长野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黄水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长野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黄水团,黄红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昆山长野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启君。委托代理人:孙彦、黄绍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水团。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中山。被告:黄水团,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3739。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黄红曼,女,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3722。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昆山长野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嘉源模具厂)、黄水团、黄红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黄红曼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与被告嘉源模具厂合作为被告嘉源模具厂定做产品,被告嘉源模具厂自2013年开始多次拖延支付货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嘉源模具厂经对账后确认于2014年年底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嘉源模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水团作为投资人,须对被告嘉源模具厂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红曼作为被告黄水团的妻子,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红曼须对被告黄水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5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水团、黄红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黄红曼答辩称: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自2011年开始与原告合作,此后双方交易状况正常。2013年开始被告嘉源模具厂的经营出现问题,故出现了拖欠货款的事实。2014年嘉源模具厂结业,此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送货清单以计算货款,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所以被告没能及时支付货款。此外,被告黄红曼只是被告嘉源模具厂的员工,故其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源模具厂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诉称被告嘉源模具厂尚欠其货款14652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嘉源模具厂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6520元,被告黄水团在上述对账单上手写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欠款,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出具上述对账单后只支付了20000元款项,余款146520元未付。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对上述对账单上嘉源模具厂盖章及黄水团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所以不确认原告所诉称的货款金额;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认为无须承担。另查明:被告嘉源模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水团为其投资人。此外,被告黄水团与被告黄红曼为夫妻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产生于被告黄水团、黄红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上已经经被告嘉源模具厂及黄水团盖章、签名确认,直接载明了被告嘉源模具厂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6520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前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嘉源模具厂、黄水团已在庭审中对上述对账单上的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认定被告嘉源模具厂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652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嘉源模具厂支付货款余款146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款项并无约定,故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此外,被告黄水团作为嘉源模具厂的投资人,在嘉源模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予其个人财产清偿。被告黄红曼作为被告黄水团的妻子,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红曼须对被告黄水团须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长野超硬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465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水团对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企业财产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红曼对被告黄水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昆山长野超硬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为1721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合共3026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嘉源五金模具厂、黄水团、黄红曼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