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匡某某、郭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匡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匡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从哈尔滨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分包了哈尔滨城乡规划展览馆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因需要发票与豪盛公司结算工程款,郭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昱彤公司)与受票单位豪盛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在鑫诺、昱彤两家公司共购买了3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9000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1%支付开票费。后郭某某将发票提供给豪盛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7月,被告人匡某某从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分包了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展览馆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因需要发票与慧海公司结算工程款,匡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受票单位慧海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鑫诺公司购买了3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600元,并按票面金额1%支付开票费。后匡某某将此发票提供给慧海公司进行结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从哈尔滨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展览馆部分工程。后因哈尔滨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郭某某通过路边广告找到了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明知与上述两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上述两家公司共购买了3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金额共计1890000元。后郭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哈尔滨豪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匡某某从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展览馆部分工程。后因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匡某某通过路边广告找到了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3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金额共计1105600元。后匡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的行为分别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34190元、7849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某、匡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郭某某、匡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134190元;匡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78497.60元。4、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匡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郭某某、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补缴所欠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