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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西湖支行与傅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西湖支行,傅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湖支行)。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号。负责人李立,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婵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傅冬梅。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农行西湖支行与被告傅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婵娟,被告傅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有效期三年的循环式《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配偶潘志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共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60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8.4%执行,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采用定期结息的还款方式;潘志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1月5日两次为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第三次为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发放后,潘志鹏因病死亡。被告傅冬梅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25090.38元。为保障原告金融资产,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25090.38元,判令被告以625090.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偿还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冬梅辩称:被告傅冬梅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原告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且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为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私有房屋作抵押担保。5、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债权金额。被告傅冬梅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非法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请法庭审查。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不是被告傅冬梅本人签名。对第4、5、6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傅冬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傅冬梅拟向原告借款,向原告递交了被告及其配偶潘志鹏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潘志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以被告位于黄州区西湖村小区私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为被告发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被告均按约偿还。2013年1月16日,原告第三次为被告发放60万元借款,并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傅冬梅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执行年利率12.6%。被告取得借款后,其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1日止,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西湖支行与被告傅冬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西湖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傅冬梅借款60万元,被告傅冬梅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冬梅辩解其不是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及原告未将该借款发放到被告名下,且借款申请书被告不是被告签名,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西湖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傅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