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吉达莫里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吉达莫里,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达莫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达莫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吉达莫里携带海洛因96.6克、美沙酮(液体)451.8克,准备乘坐当日K424次列车至宁波,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被查获。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判处吉达莫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达莫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火车票、称量笔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文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达莫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吉达莫里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吉达莫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达莫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96.6克、美沙酮(液体)451.8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宝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