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阚学峰与被告包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学峰,包海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阚学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海龙,1985年10月1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阚学峰诉被告包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告包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21时,在兴隆山镇金钱村中海寰宇天下工地生活区内,被告的彩钢房突然倒塌,将原告新近购买的车砸坏,车身多处受损严重。经开公安局金安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报案后赶到现场,对车辆被砸受损情况进行确认。事后,被告拒绝为原告修车,原告自行将车送至4S店修复后,被告又拒绝支付车辆修理费,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彩钢房倒塌是风刮倒的,属于天灾;2、原告将车停在被告彩钢房门口,但被告彩钢房旁边不是停车场,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原告将其名下的哈弗轿车停放在兴隆山镇金钱村中海寰宇天下工地被告的彩钢房旁边,被告的彩钢房被风刮倒,砸中原告的轿车,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对彩钢房管理不善,被风刮倒,砸坏原告的轿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彩钢房旁边并非公共停车区域,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将自己的轿车停放在适当的位置,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龙赔偿原告阚学峰修车费3920元;二、驳回原告阚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海龙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美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