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刘某某,户籍地址武汉市汉南区,身份证号码0。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1。委托代理人唐仙龙,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钟祥工地需材料夹砌块砖,原告为被告代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钟祥工地需要灰砂砖,原告又为被告代付货款人民币35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辩称,1、对第一项请求没有异议;2、对第二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建筑工地需支付工程材料款,原告代为垫付两笔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357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还注明“用于钟祥项目材料垫付”。上述事实由欠条、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垫付材料款1357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也予以了变更,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135700元及利息(以135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