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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工人。诉讼代理人项子昇、金敬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乙,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项子昇、金敬选、被告人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在浦坝港镇小雄村上街322号旁,村民柯某乙、项某与柯某甲老婆朱某因两人房屋之间的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柯某乙与其兄弟柯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柯某乙拿铁管掼在被害人柯某甲右手臂及头部。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甲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柯某乙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要求被告人柯某乙赔偿医疗��10918.2元、误工费27265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9258.2元。其当庭出具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村上街322号旁,被告人柯某乙及其妻子项某与被害人柯某甲妻子朱某因两人房屋之间的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柯某乙与其兄弟柯某甲发生打架,柯某乙拿铁管掼在柯某甲右手臂及头部。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甲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柯某乙已向本院上交人民币40000元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5天,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的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应当获得以下赔偿:1、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因其已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住院费用清单中所含伙食费988.6元应予以剔除,故予以认定医疗费9929.6元;2、误工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133元/天计算,故予以支持1197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5天*133元/天,计人民币3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计人民币750元;5、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费用为限,故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6174.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柯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其与妻子朱某与柯某乙及项某因两家之间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柯某乙从家里拿出一根水管掼在其小臂上,第二下掼的时候其躲开了,第三下掼的时候起父亲柯某丙拿了一根木棒抵抗,水管把木棒掼断打在其头上,头上就出血了。2、证人柯某丙(柯某乙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柯某乙夫妇与柯某甲夫妇因两家之间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柯某乙回家拿了铁棍掼柯某甲,一下掼在柯某甲手臂上,一下掼在柯某甲头上,柯某甲头和手臂被打伤了,受伤的地方流血了。3、证人项某��柯某乙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其与朱某因两家之间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柯某甲及朱某拿着木棒,其和柯某乙也一人从家里拿了一根铁棍,其和朱某打架被分开后看到柯某乙、柯某甲及二人父亲还在互相打架,柯某甲身上有伤肯定也是柯某乙打的。4、证人朱某(柯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其与项某因两家之间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柯某乙用铁管砸柯某甲,柯某甲用手格挡的时候手被打伤,之后柯某乙又用铁管砸柯某甲头部被柯某丙用木棒挡住,木棒掼断后铁管打在了柯某甲头上,头部就被掼出血了。5、证人毛某的证言(柯某乙母亲),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柯某甲夫妇及柯某乙夫妇因两家之间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柯某乙用铁棒掼在柯某甲手臂上及额头上,当时就被掼出血了。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午,其准备给柯某甲、柯某乙两家协调交界处土地纠纷,过去的时候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柯某乙和柯某甲拿着铁棍和木棒对打,其看到柯某甲头上出血。7、被告人柯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其与柯某甲双方因两家之间巷子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朱某和其父亲都手拿木棒过来想打架,其于是回家拿了铁棒掼柯某甲,把柯某甲的头掼出血,手也掼伤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柯某甲的伤情情况。9、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被告人柯某乙已向法院上交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柯某乙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柯某乙的身份情况。12、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柯某甲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害人柯某甲花费的医疗费情况。14、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对被害人柯某甲出院医嘱情况及建议被害人出院后休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乙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缴纳赔偿款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柯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