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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炯与潘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炯,潘苓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杨炯,女,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苓均,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炯与被告潘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炯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万正娟,被告潘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炯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口头约定6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因生意不好,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仅于2012年10月7日支付了原告利息14200元,同时,又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半年内付清本息。现因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苓均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2年10月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苓均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也多次向其追讨过。其已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潘苓均向原告杨炯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如有急用,提前半月告知归还。借条上的借款人潘蔺均即为本案被告潘苓均。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7日支付了原告利息14200元,此后便未再还本付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陈某某调查笔录、陈甲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杨炯请求被告潘苓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已支付了利息14200元,经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之内贷款的年利率为6.1%,故截止2012年10月7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应支付原告利息8656.99元(70000元×6.1%÷365天×4×185天)。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4200元,故多付了利息5543.01元,对多付的5543.01元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因此,2012年10月7日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5543.01元=6445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苓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炯借款64456.99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苓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