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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衡水亚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张志军。被告:衡水亚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张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宝,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军被告衡水亚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军承担。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