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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释放,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其暂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中兴段X号X-X室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于裤子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P1us(16GB)手机一部(价值464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苹果”牌iPhone6P1us(16GB)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已发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