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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伦波与柳亚敏、陈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亚敏,沈伦波,陈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亚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伦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委托代理人:吴秋婧。原审被告:陈亚华,退休职工。上诉人柳亚敏为与被上诉人沈伦波、原审被告陈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沈伦波多次向柳亚敏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0年12月9日转账100000元;2011年1月8日转账98000元,同年7月1日转账196400元,同年10月29日分两次转账198000元、93000元;2012年7月10日转账194600元,同年9月15日转账196400元;2013年6月28日、7月3日、9月28日各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至9月,柳亚敏共向沈伦波出具五份收条:2013年4月9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4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沈伦波实际交付款项292600元;同年4月15日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沈伦波实际交付款项196400元;同年4月30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沈伦波实际交付款项487400元;同年9月28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沈伦波全额交付了100000元。借条出具后,柳亚敏按月利率1.80%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4月9日两份收条共3000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2013年4月15日收条的2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4月30日收条的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9月28日收条的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原审审理中,沈伦波自认如下事实:柳亚敏2010年12月9日向沈伦波所借100000元,于2011年8月9日归还;2013年6月28日向沈伦波所借1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50元;2013年7月3日向沈伦波所借100000元,已于2013年7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30元;柳亚敏2014年8月20日归还沈伦波本金20000元;柳亚敏支付沈伦波2014年5月至8月的利息18480元。沈伦波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柳亚敏、陈亚华系夫妻关系,沈伦波与柳亚敏系同事关系。自2010年12月9日开始,柳亚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沈伦波借款,口头约定第一个月月利率为2%,第二个月月利率为1.80%。2013年4月9日,柳亚敏将之前借款中的300000元本金向沈伦波出具收条两份,分别为160000元、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4月15日,柳亚敏又将之前借款中的200000元本金向沈伦波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4月30日,柳亚敏再次将之前借款中的500000元本金向沈伦波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8日,柳亚敏向沈伦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柳亚敏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情况为:2013年4月9日两份收条共300000元,月利率为1.80%,月息54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2013年4月15日收条的200000元,月利率为1.80%,月息36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4月30日收条的500000元,月利率为1.80%,月息9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9月28日收条的100000元,月利率为1.80%,月息18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柳亚敏未再支付利息。沈伦波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亚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柳亚敏、陈亚华立即归还沈伦波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柳亚敏、陈亚华按月利率1.8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保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70200元)。柳亚敏、陈亚华在原审中答辩称:沈伦波与柳亚敏原系同事关系,沈伦波通过柳亚敏将款项交给当时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的一个叫邵剑锋的业务员用于银行转贷赚钱,沈伦波分7次通过柳亚敏转交给邵剑锋1083400元,邵剑锋又分83次通过柳亚敏将791318元退还给了沈伦波。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柳亚敏只是沈伦波投资款的转交人。此事与柳亚敏的家庭无关,陈亚华对此并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陈亚华另答辩称,只知沈伦波是柳亚敏的同事,对他们之间资金往来完全不知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亚敏向沈伦波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伦波要求柳亚敏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其虽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但因交付款项时沈伦波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以沈伦波实际交付为准,即沈伦波2013年4月9日的借款金额应为292600元;同年4月15日的借款金额应为196400元,同年4月30日的借款金额应为487400元,同年9月28日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因此,沈伦波实际出借金额为1076400元。因沈伦波在还款清单中认可柳亚敏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又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因2013年4月9日出借的292600元最先到期,故原审推定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柳亚敏尚欠272600元。综上,柳亚敏尚欠沈伦波借款本金1056400元。沈伦波要求柳亚敏支付按月利率1.80%计算的利息,虽然收条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但从柳亚敏向沈伦波账户的转账金额来看,印证了沈伦波的上述主张,故沈伦波要求按月利率1.80%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经审查,柳亚敏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干预。沈伦波主张2013年4月9日的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同年4月15日的借款自2014年4月16日、同年4月30日的借款自2014年5月1日、同年9月28日的借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1.80%计付利息,对沈伦波自认的上述事实,因对柳亚敏有利,予以确认。沈伦波主张柳亚敏2014年9月2日支付的18480元系用于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至8月的利息,故以2014年8月31日为基准计算利息。经测算,2013年4月9日的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8828.48元[因柳亚敏2014年8月20日归还沈伦波借款本金20000元,故之前以292600元计算利息,之后以272600元计算利息,计算公式:292600元×1.80%×(3+7÷30)+272600元×1.80%×11÷30],同年4月15日的借款1964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6026.24元[计算公式:196400元×1.80%×(4+16÷30)],同年4月30日的借款4874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5092.80元[计算公式:487400元×1.80%×4],同年9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380元[计算公式:100000元×1.80%×(4+3÷30)]。综上,柳亚敏应付沈伦波利息77327.52元,扣除已支付的1848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柳亚敏还需支付沈伦波利息58847.52元。之后利息以借款105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沈伦波要求陈亚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柳亚敏、陈亚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陈亚华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柳亚敏归还沈伦波借款本金1056400元,支付利息58847.5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32元,减半收取7666元,由沈伦波负担286元,柳亚敏负担7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柳亚敏负担。柳亚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柳亚敏与沈伦波均是宁波三佳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沈伦波不可能大额借款给柳亚敏。其次,收条上载明的是“收款人”而非“借款人”。沈伦波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实柳亚敏并非借款人,沈伦波汇款给柳亚敏的目的是让其转交给邵剑锋并从银行转贷业务中牟取高额非法利益,本身是不合法的。再者,沈伦波向柳亚敏催讨后,邵剑锋也多次和沈伦波协商,要求沈伦波在其与案外人郑春丽的诉讼结束后再结算,说明应与沈伦波结算的是邵剑锋而非柳亚敏。综上,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二、柳亚敏转账给沈伦波的791318元款项,并非支付其利息。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任何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仅以转账金额推定双方之间有月利率1.80%的约定,无事实依据。柳亚敏虽不清楚沈伦波与邵剑锋对于转贷牟利有何约定,但始终认为与沈伦波结算的对象应当是邵剑锋,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柳亚敏所承担的仅仅是转交款项义务。因此,原审以此推定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是错误的;三、截至2014年8月31日,柳亚敏无需再向沈伦波支付利息58847.52元。因邵剑锋从2014年5月起无法实现投资回报,沈伦波与邵剑锋经协商,同意以柳亚敏出具的收条金额为基数,以后按月利率0.50%支付利息。柳亚敏将邵剑锋委托交付给沈伦波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底之前的总收益18483元转交给沈伦波。沈伦波为此于2014年9月1日向柳亚敏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详细记载了沈伦波收益的计算方法,柳亚敏无需另行支付其他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柳亚敏无需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58847.52元;四、原审判决柳亚敏从2014年9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1.80%向沈伦波支付利息缺乏依据。首先,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是原审法院根据柳亚敏的退款情况推定出来的,缺乏直接的依据。其次,沈伦波在2014年9月1日所出具的收条里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照月利率0.50%进行结算,在无其他新的依据的情况下,该收条中所确认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作为结算利息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柳亚敏无需支付利息58847.52元以及柳亚敏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0.50%计算。沈伦波答辩称:一、沈伦波提供的证据证明沈伦波与柳亚敏存在本案借贷关系。柳亚敏与邵剑锋之间的关系和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的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沈伦波向柳亚敏主张还款与邵剑锋是否归还柳亚敏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二、柳亚敏理应支付利息58847.52元。经计算,沈伦波实际出借1076400元,减去柳亚敏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的20000元,尚欠1056400元。另柳亚敏于2014年9月2日支付利息18480元,按月利率1.80%计算,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利息58847.52元;三、柳亚敏主张按月利率0.5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收条出具后,根据收条载明的时间及柳亚敏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得出借款月利率应为1.80%,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法和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亚华未作答辩。二审中,沈伦波、陈亚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柳亚敏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日沈伦波向柳亚敏出具的利息收条,对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明确约定月利率为0.50%。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证人吴某陈述:其因邵剑锋借款的事情才知道沈伦波,在柳亚敏家里碰见过沈伦波。对于沈伦波与柳亚敏之间,以及柳亚敏与邵剑锋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只是听柳亚敏说起过。沈伦波经质证认为:对于收条,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柳亚敏同意归还本金,并要求降低利息,在此基础上,沈伦波才同意出具该收条。但柳亚敏只归还了20000元本金及收条上的18000元,故对0.50%的月利率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所陈述的事实也只是听柳亚敏所说,故有异议。陈亚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系沈伦波出具,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收条载明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0.50%,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借款关系,如存在借款关系,则借款利率是多少;二、柳亚敏应否支付沈伦波利息58847.52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柳亚敏辩称其向沈伦波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故与沈伦波之间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柳亚敏向沈伦波出具的收条载明“借期叁个月”的语义来看,可以认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其次,从柳亚敏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和对应收条的金额,结合沈伦波制作的借条清单、柳亚敏支付利息及还款清单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且月利率为1.80%。虽然柳亚敏辩称其将沈伦波所汇的款项均交付给了邵剑锋,但该行为与沈伦波没有任何关联。二审中,柳亚敏陈述邵剑锋也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凭证,故原审认定柳亚敏与沈伦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柳亚敏二审中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期间向沈伦波支付了按月利率0.50%计算的利息18480元,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之间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且沈伦波也不认为月利率已由1.80%变更为0.50%,故原审对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借款按月利率1.80%计算并无不当。因柳亚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月利率进行了变更,故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80%计算。柳亚敏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柳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