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诉周某甲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周某,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沁阳市。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甲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于1998年10月21日出生,父母于2000年4月11日经沁阳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郭某某抚养,当时不足2岁,被告支付抚养费19041.68元。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增长,当时给付的抚养费早已用完,原告母亲郭某某靠给人打零工维持生活,供养原告读书上学,已经债台高筑。原告现在沁阳市职教中心读高中二年级,除正常的生活费外,还要支付一部分学费。母亲无业,没有收入,没有固定的住处,租房居住在几十平米的平房里。被告在市二中任职,有固定的收入,在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上学的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926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学费的一半,以实际支付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1、本次诉讼,原告是周某,不能确定周某的信息,被告需要确认周某的身份;2、抚养费以什么为标准,法律上有规定,被告现在上有老,下有小,还有房贷,需要法庭酌情考虑这些问题;3、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能力强于被告。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增加抚养费和教育费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具体范围及数额有哪些?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某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沁阳市人民法院(2000)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0年离婚,原告随母亲郭某某生活,被告当时支付抚养费19041.68元,同一份判决书中确定原告母亲返还被告彩礼4800元,原告母亲仅有14241.68元来抚养原告;3、照片5张,拟证明现在原告随母亲居住在租赁的房屋(沁阳市物资大厦附近)内,房屋阴暗潮湿,对原告母子身体已经造成了影响,原告母亲现在抚养原告已力不从心;4、郭某甲的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郭某甲。被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职教中心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学校没有周某这个学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周某已经下落不明多年,可以下落不明对待;2、被告的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的周某的户籍信息;4、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沁阳市盛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某某的经济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复印件和原件不符,一个有手写内容,一个是打印件,原告已经16岁,应该出示其身份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无任何意义;对郭某甲的户口本,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是有户籍的,但是郭某甲的户口不在郭某某名下,说明郭某甲与郭某某不是母子关系,说明郭某甲不是周某,周某处于失踪状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周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除了基本工资以外,每半年还有绩效工资;对公交公司的证明,认为该车辆是郭某某姐姐郭水利承租的,由其弟弟郭某乙营运。为查明案情,本院向被告所就职的学校调取的证据有:1、沁政办(2013)XX号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沁阳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2013-2014学年下期、2014-2015学年上期义务教育学校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各一份;3、2013-2014学年下期、2014-20XX学年上期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审批表各一份;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绩效工资依据实施意见通知要求第5项可知,未履行岗位情况及请假等情况,可以减发、停发绩效工资,学校根据教学成绩和工作情况发放,有成绩的有绩效工资,没成绩的没绩效工资,被告认为绩效工资不能算入月收入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周某户口本,其中周某的户籍信息,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2000)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5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郭某甲的户口本一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职教中心开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的周某的户籍信息、沁阳市盛达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被告所就职的沁阳市第二中学调取的关于被告绩效工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母亲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2000)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在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周某于1998年10月21日出生,周某甲当时的月工资为359.7元。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载明:“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应付给孩子抚育费19041.68元。”本案被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周某的抚育费。原告现处于接受高中教育阶段,原告以国民经济水平提高、其母亲经济状况不好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现被告月平均收入为2568.19元(含绩效工资)。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在与郭某某离婚时,一次性支付了子女抚育费,但因物价上涨、消费支出增加等原因,生效判决判定的抚育费数额与现实不平衡,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月平均收入为2568.19元,本院酌情按被告月收入的25%计算其每月应承担的抚育费为642元,扣减被告已按生效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每月承担的90元,现被告应每月增加抚育费552元,自原告起诉时至其年满18周岁计算16个月,合计8832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抚育费8832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郜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