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曹亚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曹亚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保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边旭宁,该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告:曹亚萍。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亚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旭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单位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13年8月9日被告曹亚萍在打开水时,蹦跳导致旧伤复发,原告将被告送到凤县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原告承担了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并在住院期间多次安排专人探望。2014年8月26日被告二次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原告认为,1、被告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2、被告伤情治愈后,原告希望被告回单位上班,在原、被告无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2015年4月23日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郑呈志,在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经授权的情况下,参加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曹亚萍工伤费用赔偿问题”的仲裁,其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对“凤人劳仲案(2015)32号裁决书”,不予认可。3、凤人劳动仲案(2015)3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工资13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凤人劳仲案(2015)32号裁决书”在计算赔偿费用标准时按2014年宝鸡地区平均工资计算(3457元/元),计算费用基数应按2074.2元/月(3457×60%=2074.2元/月)计算。综上所述,凤人劳仲案(2015)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状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8818.4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合计73926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3年8月9日被告曹亚萍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并确认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36703.50元,原告仅支付医疗费27000元,剩余医疗费9703.50元原告应予承担,仲裁机构认定医疗费8818.40元认定错误。3、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中,故意蹦跳导致旧伤复发,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理应赔偿相关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曹亚萍在原告单位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13年8月9日被告曹亚萍上班,给服务的包间打开水时,不慎摔倒致伤。被告于2013年8月9日14时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踝骨下段骨折;3、右后踝骨折。住院治疗49天,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三月内严禁负重,半年内严禁体力劳动,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医疗费30122.70元。后又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42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取出固定物再次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诊。花医疗费5353.70元,期间,花材料费、治疗费885.1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6703.5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字(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被告曹亚萍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曹亚萍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5年4月30日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人劳仲案(2015)32号裁决书,裁决:一、曹亚萍与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曹亚萍工伤医疗费8818.40元;三、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曹亚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113元,合计73926元。四、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曹亚萍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五、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曹亚萍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245元。七、驳回曹亚萍其余之诉。原告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7000元。再查,被告月工资为13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支付原告服装押金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服装押金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亚萍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曹亚萍在工作中遭受致残后,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被告的伤情是其故意蹦跳导致旧伤复发所致,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凤县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35476.40元;凤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显示,门诊医疗费1227.10元;医疗费合计36703.50元。有凤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已支付被告医疗费28522.70元,被告承认收取原告医疗费2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医疗费28522.7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7000元,剩余医疗费9703.5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病历显示被告两次住院65天。根据宝鸡市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暂按每人每天15元执行”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65天×15元/天)。同时,病历显示被告伤情为Ⅱ级护理,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00元(65天×80元/天)。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12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内踝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而原、被告对被告工资每月1300元无异议。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00元(5个月×1300元/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9个月。”被告曹亚萍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而宝鸡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7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00元(9个月×13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1113元(9个月×3457元/月)。原告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分别按工资收入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服装押金的认定。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分两次收取被告服装押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原告收取的押金500元应返还被告。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为969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亚萍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亚萍医疗费97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服装押金500元,共计9692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凤县中苑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代理审判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