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运河与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河,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杨运河,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得起,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北路。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发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运河诉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河的委托代理人杨得起、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李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河诉称:2007年6月,原告响应木垒镇政府修建蔬菜种植大棚的号召,经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批,在木垒县迎宾路西侧修建总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蔬菜大棚两座、住房三间,从事蔬菜种植。近几年原告在其他地方种植大棚,这座大棚没有用过。2014年6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把蔬菜大棚和住房推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诉讼要求:1、赔偿大棚损失340000元(1700平米×200元/平米);2、赔偿三间住房损失52800元(66平米×800元/平米);3、赔偿自来水、电力设施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402800元。被告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2014年7月份推掉的大棚,因为2013年年底,木垒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镇政府以及县委的主要领导到涉案地块开了现场办公会,同意将该地出让给我公司,并讲明了该地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当时镇政府说大棚是属于镇政府的,可以推掉,规划局也说该地是荒地,并告知我公司可以动工。办公会议开完后,在网上招拍挂了60天,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补偿和赔偿的事情。后来我公司也按规定缴纳了出让金,办理了手续,就动工推翻了大棚。当时并没有三间住房,大棚是土建的,只有一些水泥柱,大棚上面什么都没有,自来水设施也是废弃的。我公司合法取得该土地,并没有地上附属物,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运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木垒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大棚及三间房屋存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系木垒镇居民认可,其他问题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修建大棚及三间住房的用地经政府批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准的是临时用地,用地期限已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收据一张、发票附件二张(金额315元),证明原告当时为大棚铺设自来水购买材料支出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所购材料就用在了大棚上,且非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14日,购贷单位为杨运河,购买货物均为水表等安装材料,并加盖有木垒县合盛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与原告修建大棚的时间及安装用水系统的事实相符合,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达公司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合法手续取得该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被告在签合同之前就将大棚拆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木县党纪(2013)18号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参会人员均到现场看过,并没有说该地上有相关权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杨运河申请,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德合评鉴字(2015)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杨运河2007年修建的房屋及蔬菜大棚于2015年7月10日评估价值34000元;特别事项说明:大棚及房屋建筑材料价值为13155.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被告不认可,认为实物已不存在,鉴定无依据,镇政府出具证明未调查落实。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所依据的木垒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的合理性作出说明,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木垒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07年6月7日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地位置迎宾路西侧(加油站西边),用地项目名称为临时用地(使用期一年)。原告杨运河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在木垒县迎宾路西侧修建蔬菜大棚两座(1700平方米)、临时砖木结构住房三间(66平方米)用于蔬菜种植,近几年都未使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原告杨运河再未办理用地许可手续。2013年9月2日,木垒县党委常委会议通过了被告顺达公司在其北侧建设汽车尾气检测站的用地事项。2014年7月,被告顺达公司将原告的大棚及房屋拆除。2014年12月31日,木垒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木垒县S303线以西、解放路以北、东梁加油站以西面积为11282.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328423元出让给被告,期限为40年。原告杨运河所修建的大棚及房屋位于该宗土地。2015年6月12日,原告杨运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及大棚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木垒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大棚及房屋情况说明,于2015年6月25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5年7月22日,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杨运河2007年修建的房屋及蔬菜大棚于2015年7月10日评估价值为34000元,大棚及房屋建材价值为13155.2元。原告杨运河为大棚安装供水设施支出材料费150元。建材价值合计为13305.2元。原告杨运河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运河于2007年6月7日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修建蔬菜大棚及临时房屋,即对所修建的大棚及房屋享有了物权,故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但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原告杨运河申请用地为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年,即2008年6月7日已到期,其未按法律规定将临时建筑物自行拆除,已属违法用地,所建临时建筑亦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具有非法性,不受法律保护,而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原告仍享有合法的物权,依法应受保护,在其建筑材料被他人毁损时,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根据评估及原告举证确认为13305.2元。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在拆除时房屋已不存在,且政府各部门均明确土地无任何权属争议,并被告知可以动工,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过补偿或者赔偿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已明确规定对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被告顺达公司显然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即便其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也无权自行实施拆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加以证明,故其擅自拆除原告大棚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杨运河要求被告顺达公司赔偿大棚及房屋损失的合法部分即1330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运河经济损失13305.2元。二、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运河评估费66元。三、驳回原告杨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原告杨运河负担3550元,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