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平,曾用名���治平,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2002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志平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柏林春江”小区与易某甲、易某乙、冉某某等人打牌。其间,几人先共同吸食了易某甲提供的毒品。此后,易某甲回房间睡觉,张志平与易某乙、冉某某等人继续打牌。张志平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供几人共同吸食,易某乙、冉某某从打牌的牌钱中提取了100元用于支付毒资。同日9时许,张志平等人在该房间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张志平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张志平、易某乙、周某某、冉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易某甲、陈某某、冉某某、周某某、易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平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平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志平违法所得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