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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党某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陕H11***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州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卫路十字路段,被商州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某血醇浓度为84.12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鱼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党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