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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份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男。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尽一点家庭义务,只要家庭遇有困难,被告就逃离家门销声匿迹,留下原告及孩子借债度日。这几年原告身患数种疾病,被告既不照顾原告,也不给原告任何医疗费用,被告的种种行为原、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10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全部偿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男,孩子的抚育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15年7月份双方才因一些琐事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7月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份原告曾提起诉离婚,同年10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3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男,现为初中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接触不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有和好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