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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孔川与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孔川,陈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徐孔川,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荣,系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徐孔川与被告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孔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孔川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在额敏县上户镇吾巴勒一村麦地打麦草包,总计劳务费为26000元。后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孔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1月7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徐孔川给被告陈军位于额敏县上户镇吾巴勒一村麦地打包麦草,总计劳务费26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打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打包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孔川劳务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送达费130元,共计355元(原告徐孔川已预交),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