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承淼诉被告闵振生、陈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淼,闵振生,陈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承淼,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闵振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陈奉秀,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王承淼诉被告闵振生、陈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淼诉称:我与被告闵振生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闵振生以其开发油茶买山栽树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3月10日向我借款共计3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期为一年,并承诺将北门迎宾路168号闵隆冷冻商铺抵押给我。后我得知被告家产抵债就一直向其催款,但被告不肯见面,总是敷衍了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3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闵振生、陈奉秀于2015年8月11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承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元,依法退还给原告王承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来自